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良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

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6日對於被告蔡佳良之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561,169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6,6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333,100元)×被告蔡佳良之應繼分1/5=476,62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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