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靜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0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將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4年3月19
日止,共積欠427,209元(含信用卡帳款148,684元,簡易通
信金額278,220元、利息305元)未給付,其中426,904元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
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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