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
原告瓦旦.尤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梵宸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王梵宸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又原告雖提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811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然原告起訴狀並無附表,原因事實欄內亦僅記載「被告上班地點是…牛津正車展示中心」,並應認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綜上,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