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告 許朝欽

被告 郭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為同事關係,前因業務互有嫌隙。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5樓之3會議室開會時,因業務分配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下巴、左前胸各1次,致各受有下巴疼痛、左前胸壁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名譽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因原告先行挑釁,被告方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並未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事後已配合公所政風及人事單位勸導,對原告為公開之道歉,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均無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為同事關係,前因業務互有嫌隙,兩造於110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5樓之3會議室開會時,因業務分配而發生口角,被告有向原告下巴揮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原告受有體傷及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有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行為存在、因此造成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之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開課務會議時,因為業務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印象中有揮拳打到告訴人下巴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被告揮拳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受有下巴疼痛、左前胸壁疼痛之情,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然疼痛為病人主觀之感受,尚難遽認客觀傷勢之存在,其後,經函詢該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以外觀難以判定病人受有傷害」乙節,則有同院醫事字第1100014728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亦難證明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至原告所提照片,臉部外觀固呈潮紅狀況,然僅憑照片亦難據認係因傷害、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此外,原告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出拳行為至原告受有體傷,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當事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他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之內容以為評斷,有以言詞貶損他人者,有以出拳揮打他人臉頰,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者,非僅一端,故原非所有之身體傷害行為,皆足以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之名譽受損,仍應綜合考量其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其傷害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害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此受損,及其人格受損與其身體受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經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顱骨下有掌管人類語言及活動等重要功能之腦部,本不容他人隨意觸碰甚且出拳揮打,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審之兩造當時固為同事,然非熟識之友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實無任意觸碰非其熟識友人之原告頭部之權利。依此,原告所指被告會議室此三人以上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遭被告為揮拳則堪認原告上開遭被告揮拳頭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涉及個人顏面之問題,自足以令當時在場之其餘與會者認為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得為此隨意對待,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之情至明。準此,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揮拳頭部之上開行為,顯足認有任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貶抑之情形,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已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里幹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名下有一建物,被告碩士畢業,從事里幹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另原告於會議進行中針對職務代理人之分派問題先出言「你放屁啦」、「你叫三小!你叫三小」,並拍桌怒罵,有譯文附卷可考(偵卷第31頁),佐以原告其後則於工作分配會議中衝向被告,並高舉右手,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考,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挑釁致生本件糾紛,尚非無由,是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反應等情,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5月16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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