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苓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苓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苓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苓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警員李○贊於108年5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竊盜後,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犯嫌高苓語騎乘965-PPD涉嫌竊取超商物品,經通知高苓語至所製作筆錄,其父高○明表示高苓語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職先請其至醫院檢查並治療病情,合先敘明。經高○明表示桃園療養院診斷後發現有F29物質等非特定精神疾病(桃療字第0000000號),後 高義明 偕同高苓語至所自首施用毒品並交付診斷證明書,而 高女 並同意警方對其採證。經警方取得高苓語同意後對其採取尿液檢體後發現,高女確實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反應,依規定偵辦施用二級毒品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12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3209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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