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議人 陳集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73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4日、0000000許不定時吠叫,雖已採相關應對措施,惟仍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十幾年來收留流浪狗,報案人 應淇安 多次反應犬隻吠叫吵到她,異議人已盡力於狗吠時馬上制止改善,但應淇安仍屢次騷擾犬隻後再錄影蒐證檢舉異議人,異議人為低收入戶,難以負擔罰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均有發生不定時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應淇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員勘驗應淇安提供之蒐證影片檔案屬實,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該影片內之犬隻為其飼養。故此,異議人於警方勸導後,仍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出噪音,足以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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