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
郭宗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宗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前」補充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第3行「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志成」補充為「公然、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志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2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楊志成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傷害犯行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全案卷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郭宗陽有何先行刻意主動出手攻擊被告楊志成之舉措,且告訴人郭宗陽若僅係持安全帽逼近,被告楊志成自得先行採取迴避、離開現場之方式避免遭受侵害,其捨此不為而出拳毆打告訴人郭宗陽,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先發制人為由,主張屬於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被告楊志成於偵查中所辯,尚難酌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宗陽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郭宗陽接續辱罵告訴人楊志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僅因雙方處理紛爭時語氣不佳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以口出穢語方式侮辱對方,甚且出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均值非議;另審酌:1.被告2人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其等分別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犯罪手段,4.雙方均係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而辱罵、毆傷他人之犯罪動機,5.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後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楊志成經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郭宗陽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楊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0鄰○○路0
段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現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宗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鄰○○街00
號現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與郭宗陽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前,發生行車糾紛,郭宗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志成,足以貶抑楊志成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楊志成之名譽,楊志成不甘受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郭宗陽臉部等處,致郭宗陽受有面部、唇部挫擦傷併門齒受損(3顆)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成、郭宗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1.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宗陽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宗陽之行為,惟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2告訴人兼被告郭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1.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楊志成揮拳毆打受傷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楊志成「幹你娘」,惟辯稱係口頭禪云云。3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明仁堂牙醫診所診斷書告訴人郭宗陽受有面部、唇部挫擦傷併門齒受損(3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宗陽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