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丞選任辯護人鄭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威丞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卓威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綽號「 安迪 」之成年男子及乙○○、 沈駿朋葉士榮馬常富 (乙○○、沈駿朋、葉士榮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馬常富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3、4月間,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其女簡○荺之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駿朋提供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葉士榮提供其不知情兄長 葉俊男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馬常富提供其不知情女友 蔡忻怡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卓威丞則負責招攬客戶,先與有將人民幣與新臺幣互相匯兌需求之人聯絡後,由「安迪」或卓威丞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乙○○將匯入之款項,再由乙○○領取或指示沈駿朋提領,轉交馬常富、葉士榮或不知情友人,或轉匯至葉士榮提供之葉俊男前開帳戶,經兌換等值人民幣後,轉匯至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匯兌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5、10之匯款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卓威丞就此並不知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卓威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等情況,均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依法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威丞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偵緝字第48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5
0、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10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可資憑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係以收取匯差為其犯罪所得,此迭經乙○○供明在卷,然依既有之卷證,無法證明乙○○獲取之犯罪所得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被告卓威丞則陳稱其尚未獲有報酬,是以本件被告卓威丞與同案被告乙○○等非銀行業者,卻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已在他地(中國地區)完成資金之轉移,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因其等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卓威丞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查被告卓威丞於本案期間,多次與同案被告乙○○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卓威丞就附表編號1-10各次犯行,與附表共犯欄所示各次編號之同案被告乙○○、馬常富、葉士榮、沈駿朋及、馬來西亞籍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卓威丞於11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只做地下匯兌,就是人家要換錢,我就換錢給對方,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事,我也幫乙○○做,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換,我們這邊有台幣就與他換人民幣,如果有人有台幣要換人民幣,我就介紹乙○○給他們認識」、「我算是負責介紹客戶,客戶不管是用台幣換人民幣,或人民幣換台幣,我都是介紹給乙○○,我沒有經手錢,客戶都把錢匯給乙○○,…有客戶要換錢,我就問乙○○,乙○○就會報匯率,我會把匯率告訴客戶,客戶如果同意就會請乙○○提供帳戶,之後乙○○有賺多少錢,會分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49號卷第19-20頁),顯然已就其與乙○○等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偵查自白之規定,不因其後於偵查訊問時否認犯罪而受影響。又被告卓威丞於本案中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實際利益,應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爰對被告卓威丞依法減輕其刑。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卓威丞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卻猶招攬有地下匯兌需求者,與同案被告乙○○等共同從事非法之匯兌業務,渠等行為已對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影響,且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被告卓威丞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卓威丞之犯罪動機並無可堪憫恕之處,且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虞,顯無情經法重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卓威丞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乙○○等
為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卓威丞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經手之金額、次數,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工,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卓威丞於到案後,始終堅稱未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獲取得實際之利益,而同案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卓威丞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利益,其所賺取之匯差,亦未分配給同案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1頁),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實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卓威丞雖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卓威丞犯罪之情狀,為使其記取本案之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新臺幣之匯款人匯款時間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人民幣)共犯匯兌經過證據1 林秀綿 107年3月28日13時許乙○○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20萬元1. 陳藝林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2.LOHCHEEHAUR中國富邦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00元乙○○、馬常富、卓威丞、「安迪」乙○○拿新臺幣現金19萬5960元交給馬常富,由馬常富幫忙換人民幣,並 依卓威丞 指示匯入人民幣至左列人民幣帳戶證人馬常富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240、313頁)證人乙○○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49-255、312-313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微信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295-299頁)2 蘇韋彰 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42分許沈駿朋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5萬元、5萬元1.陳藝林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2.LOHCHEEHAUR之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50元乙○○、沈駿朋、葉士榮、卓威丞、「安迪」乙○○指示沈駿朋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新臺幣10萬元交付乙○○。乙○○再依卓威丞指示,委由葉士榮於同日匯款左列金額人民幣至左列帳戶(由於乙○○與葉士榮平時即有借貸關係,此筆匯兌之人民幣,乙○○係請葉士榮墊支)證人葉士榮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314頁)證人乙○○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49-255、314頁)證人沈駿朋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35-241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72-76頁)蘇韋彰107年4月18日15時45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1.陳藝林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2. 胡珊珊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元3.LOHCHEEHAUR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乙○○、卓威丞、「安迪」乙○○透過姓名不詳之臺中友人換匯,並依安迪指示分別匯款左列金額人民幣至左列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249-255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微信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248-264頁)3 楊明云 107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沈駿朋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34萬2000元 馬松立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4200元乙○○、沈駿朋、葉士榮、卓威丞、「安迪」乙○○指示沈駿朋存款新臺幣340000元至葉俊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乙○○並依卓威丞指示,委由葉士榮於107年4月12日匯款左列金額人民幣至左列人民幣帳戶證人葉士榮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314頁)證人乙○○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49-255、314頁)證人沈駿朋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35-241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74-76頁)4 黃雨辰 107年4月13日10時49分許葉俊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34萬元馬松立大陸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7萬3600元乙○○、葉士榮、卓威丞、「安迪」乙○○並依卓威丞指示,透過葉士榮於107年4月13日12時許,由利用葉士榮大陸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73600元到左列馬松立帳戶證人葉士榮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號卷第101-107頁)、呈報狀2份(同上卷第175-199、201-203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83號卷第101-107頁)證人黃雨辰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5-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20937號卷第45-46頁、同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55-57、161-164頁)證人 葉益良 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55-57頁)黃雨辰提供之 李思凱 微信截圖(同上警卷第47頁)、相關Line及微信截圖(高雄地檢署偵字第20937號卷第47-97頁,其中第89-91頁有葉士榮匯人民幣予馬松立之匯款單及相關對話截圖)黃雨辰新臺幣34萬元匯款單影本(同上警卷第45頁)葉俊男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61-63頁)葉士榮之呈報狀暨所附其匯人民幣予馬松立之相關對話及匯款單截圖(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75-177、185-199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81-83、109頁)黃雨辰107年4月17日12時19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 范家綿 大陸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萬3100元乙○○、葉士榮、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指示,於107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透過葉士榮委由大陸地區人民 劉思強 ,以劉思強之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43100元到左列范家綿之帳戶(又此筆與乙○○107年度偵字第6363號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人民幣43100元相同,經比對時間順序後確認,此筆是匯款人黃雨辰之匯兌款項無誤,故上開起訴書附表1之匯款人 李銀花 應屬誤載)證人葉士榮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號卷第101-107頁)、呈報狀2份(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75-203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號卷第101-107頁)證人黃雨辰之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5-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20937號卷第45-46頁)(同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55-57、161-164頁)黃雨辰提供之李思凱微信截圖(同上警卷第47頁)、相關Line及微信截圖(高雄地檢署偵字第20937號卷第47-97頁)黃雨辰新臺幣20萬元匯款單影本(同上警卷第45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葉俊男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61-63頁)乙○○提供之其與卓威丞之微信截圖(同上警卷第55頁)葉士榮之呈報狀及其所附匯人民幣予范家綿之匯款單截圖(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201、203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100頁)5李銀花107年4月17日15時31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萬元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支付人民幣乙○○、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或「安迪」指示,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卓威丞指定人民幣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18-26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微信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218-228頁)6 黃君 107年4月17日9時34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同上乙○○、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或「安迪」指示,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卓威丞指定人民幣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18-26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微信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218-228頁)7 陳玉菁 107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元同上乙○○、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或「安迪」指示,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卓威丞指定人民幣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8 姜琬筑 107年4月18日12時52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元同上乙○○、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或「安迪」指示,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卓威丞指定人民幣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9 賴英美 107年4月18日14時31分許簡○筠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同上乙○○、卓威丞、「安迪」乙○○依卓威丞或「安迪」指示,由大陸金融機構不詳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卓威丞指定人民幣帳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偵字第6255號卷第161-164、335-33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18-26頁)簡○筠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1-53、57-59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微信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363號卷第248、252頁)10 余真朱 107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蔡忻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萬元 林冰太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5萬元乙○○、葉士榮、卓威丞、「安迪」註:蔡忻怡為馬常富之友人,此部分因乙○○未告知係地下匯兌款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蔡忻怡、馬常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依卓威丞指示,透過葉士榮,葉士榮再透過不詳台商於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0元、30000元至左列林冰太帳戶,新臺幣則由馬常富領款後交付乙○○,乙○○再直接交付上開台商(當時葉士榮在場)證人葉士榮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309-315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7-20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53-55、216-217、309-315頁)證人馬常富之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9-12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53-55、217、309-315頁)證人蔡忻怡之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5-7頁)證人余真朱之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55-58頁)、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309-3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警卷第60頁)蔡忻怡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同上警卷第40頁)乙○○手機之數位採證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2930號卷第9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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