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李洪謀 被告 阮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嗣於支付命令程序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建蘭花園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嗣被告僅清償140,000元,尚欠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因原告女兒生病急需用錢,爰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幫忙我賺錢,我因為生病沒有錢還,希望原告給我一點時間慢慢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貸與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有請求之權利,借用人並應負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1,440,0
00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兩造之借款契約未定有還款期限及利息,經原告於112年
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16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2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12年12月4日終止,被告應自收受催告後一個月即自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自收受催告後一個月即自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計付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欠1,3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