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25元)、本件犯行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標示「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之玩具紙鈔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王振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崑明知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三姨檳榔攤,持事先備妥之上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字樣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玩具紙鈔,向該檳榔攤員工 李昀萱 佯稱購買七星香菸3包及檳榔2包等語,致李昀萱陷於錯誤,誤信王振崑有支付上開商品款項共425元之意願,交付七星香菸3包及檳榔2包給王振崑,王振崑乃將前揭玩具紙鈔交予李昀萱,趁李昀萱未能即時反應之際,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李昀萱發覺遭騙後報警,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假鈔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昀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玩具假鈔、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玩具鈔票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