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
3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故為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20時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36分許,為警另案緝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於104年8月2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苗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