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姜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2年2月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3萬9210元(含本金17萬8713元、利息36萬0497元)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萬8713元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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