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吳承駿 相對人 許國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7日、101年10月31日、103年9月29日、104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960,000元、3,360,000元、1,170,000元、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5日、131年10月29日、133年9月28日、134年7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4月7日、101年10月31日、103年9月29日、104年7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0,800,000元,於101年10月30日借款3,500,000元,於102年9月23日借款3,000,000元,於103年9月25日借款3,500,000元,於104年6月30日借款1,300,000元,於100年12月13日就第三人 王淑芳 之債務1,000,000元擔任保證人,於104年5月18日借款1,100,000元,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18,821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8,993,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個人借款契約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並無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事。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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