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汶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汶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汶龍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賴思年 ,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持用以犯案之球棒,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考量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汶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龍與賴思年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江汶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攻擊賴思年,致賴思年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賴思年報案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江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賴思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 廖廷誠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事實。
0
告訴人賴思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0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翻拍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江汶龍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