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縣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四六六
三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支票之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
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之父親 黃呈澄 生
前加入被告會員,嗣黃呈澄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往生,被告乃於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依會員入會之約定而核給往生慰問金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十九
萬元已經付清),不料被告所屬會員事後並未依約繳納會款,致被告入不敷出財
務發生危機,被告會員代表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就應給付原告之十
八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按會館所剩基金比例平均換算而僅清償其中百分之二十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自認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會員不
繳納會費以致發生財務危機而不足清償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款項十八萬八千五百
元,乃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按會館剩基金比例平均換算而僅清償其中百分之二十
等情,縱認屬實,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就原告之父親黃呈澄往生後核發
慰問金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予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
,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告確定,被告事後縱因會員未繳納會費,以致現
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已經成立、生效之票據債務,應循與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協商解
決或催促會員儘速繳款等等,始為正辦,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事後單方面決定
僅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據債務百分之二十,並無拘束原告之權利,所辯尚不足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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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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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AE0000000│188500元│93.06.15│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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