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均
被 告 林紹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章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紹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應補充
「…,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無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06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林紹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林章均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而被告
林紹達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林章均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木鋸1支,固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告林章均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紹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9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0
日至106年11月9日。緣林紹達之配偶 曾素鳳 欲質問林章均何
以將曾素鳳的手機門號告知他人,林紹達乃於106年4月7日
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素鳳前往林章均在
其配偶 劉玉鳳 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搭蓋、供平日休憩之工寮附近,再由曾素鳳獨自1人穿過
設置在上開土地地界上之柵門至工寮旁與林章均談話,林紹
達則在自用小客車上等候。詎林紹達在外因 聽聞渠 等發生爭
吵,竟無故踰越上開土地地界上之柵門而侵入上開工寮附連
圍繞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章均見林紹
達無故侵入,即出聲質問林紹達,雙方旋發生口角、拉扯,
林章均因不滿遭林紹達拉扯倒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持木鋸劃向林紹達之左手,致林紹達受有左手、左前臂
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章均、林紹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林紹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曾素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1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現場照片4張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張。
二、核被告林章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紹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