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俊嘉 相對人 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為公示送達,於同年12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