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告 張怡
被告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恆春鎮居民,原告曾參選107年恆春鎮長、109年立委選舉,被告曾數次於網路辱罵原告。於109年恆春鎮長補選期間,原告並未參選,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以帳號名稱「BellaWo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公開發文評論選情(下稱系爭文章),詎被告因認「BellaWong」即為原告,竟於109年7月25日以帳號名稱「甲○○」,在系爭文章下,以「變態猥瑣噁人」、「噁女的騷味」、「白癡噁爛自戀狂」等言論(下稱系爭留言)辱罵原告,並對原告為性騷擾,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留言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之社群網站臉書截圖為證。經查,原告多次投入當地民意代表選舉,堪認為與當地公共事務相關之公眾人物,而系爭文章以恆春鎮鎮長選舉為主旨,底下網友亦以原告姓名之諧音「章魚」留言指稱原告選鎮長。觀諸系爭文章及留言之文意脈絡,被告於系爭文章下留言:「自己選不上……變態猥瑣噁人……」等語後,「BellaWong」乃回應表示:「楊大哥,我對章魚海鮮過敏,別鬧了!」等語,被告再以:「其實,看到這篇文章,我連點進去看你臉書資料都懶的看,那股氣息和那噁女的騷味,極為相似」、「自從出現那個白癡自大噁爛的自戀狂,才知道原來法律是可以拿來玩的」等語回應,足認被告系爭留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無訛,且可使閱讀之人知悉所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針對原告所為如前開侮辱性言論,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抑之作用。又被告使用「噁女的騷味」、「變態猥瑣噁人」等嚴重歧視、物化並污名化女性之詞語,已足使原告感受其敵意並受冒犯,被告前揭言論自亦構成性騷擾無疑。原告受被告以系爭留言辱罵,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會因此感到受辱、憤怒等情緒,且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本件侵害之手段、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留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二造依勝敗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