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0號、第113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楊瑞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楊瑞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瑞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4案);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案),上開第3、4、5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6案),嗣第2、6案接續執行,業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楊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5年2月28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嗣 傅如鳳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以車牌號碼加以比對,遂於105年2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武智街口某處,攔查楊瑞明,復於105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楊瑞明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 許世昌 所有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許世玉 所有的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傅如鳳的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259元、 林柔賢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林柔君 之國民身分證1張、傅如鳳之國民身分證1張、傅如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林柔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1卡通1張、悠遊卡1張及 林群貿 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 朱雲翔 的玉質印章1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朱政鴻 之中華民國技術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楊瑞明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號碼YFA-793號車牌0面、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咖啡色側背包1只及MT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緣 石國箴 於105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該機車原始鑰匙1支)遭竊,並於105年4月23日13時37分許報警處理。俟楊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2時至3時之間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支,非該機車原始鑰匙)。嗣員警於105年4月28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發現失竊之上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遂在旁埋伏,適楊瑞明於105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前往該處欲騎乘上開機車之際,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逮捕楊瑞明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如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6至15頁,偵一卷第15、16、58、87、88頁,偵二卷第8、9、57、58、104、105頁,本院卷一第36、89、102、109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如鳳(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57、5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昌(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世玉(見警卷第27、28頁,偵一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害人 朱思穎 (見偵一卷第71、72頁)、證人即被害人石國箴(見偵二卷第104、1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0至3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見警卷第36至49頁)、105年2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78頁上方)、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頁)、105年4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9、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29頁)、領款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9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次雖均有竊取不同所有人之財物,但自被告各次的行為地點觀察,均僅侵害單一財產管領監督權,應各論以1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2個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4案);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案),上開第3、4、5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6案),嗣第2、6案接續執行,業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傅如鳳、許世昌、許世玉、朱思穎、石國箴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傅如鳳、許世昌、許世玉、石國箴,損害已降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93頁)、領款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佐,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派遣工,工作不穩定,腳有受傷,只能從事較輕鬆工作,家中有母親需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4),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4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汽機車駕照各2張、喪葬公會會員證1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黑色女用手提包1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退伍令1張、電子執照1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1支、印章2枚及現金合計1萬5741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次查,扣案玉質印章1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中華民國技術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支,分別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均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4.另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證人許世昌)、國民身分證1張(證人許世玉)、現金7萬1259元(證人傅如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2張(林柔君、證人傅如鳳)、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證人傅如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林柔君)、1卡通1張、悠遊卡1張、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1張(林群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證人石國箴),分別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返還給證人許世昌、許世玉、傅如鳳、石國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甲車)僅係供被告代步之用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號碼YFA-793號車牌0面、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咖啡色側背包1只及MTO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更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鳳山區│楊瑞明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即│年2月28│輜汽南路26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日2時29│「馬上送製冰│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書附│分許(起│廠」2樓員工│左列地點,見廠內無人且大門││││表編│訴書誤載│宿舍│及2樓房間門均未鎖,認有機││││號一│為「3時││可趁,遂從大門進入廠內而侵││││)│許」,應││入2樓員工許世昌、許世玉居│││││予更正)││住之房間,續在該房間內,徒│││││││手取走許世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及許世玉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2│105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楊瑞明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楊瑞明所││(即│28日5時5│新強路401巷9│行經左列地點即傅如鳳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8分許(│號│見該住處鐵門未鎖,認有機可│。│華南商業銀行股││書附│起訴書誤││趁,遂徒手將鐵門往上拉侵入││份有限公司存摺││表編│載為「6││該住處,續在該住處內,徒手││壹本、中華郵政││號二│時10分許││取走傅如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存││)│,應予更││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中││摺肆本、合作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庫商業銀行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存摺壹│││││公司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本、汽機車駕照│││││(已實際合法發還)、全民健││各貳張、喪葬公│││││康保險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會會員證壹張、│││││還)、汽機車駕照各1張、喪││臺灣銀行股份有│││││葬公會會員證1張、現金7萬70││限公司存摺壹本│││││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7萬125││、黑色女用手提│││││9元);傅如鳳女兒林柔君所││包壹只、兆豐國│││││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際商業銀行股份│││││合法發還)、汽機車駕照各1││有限公司存摺壹│││││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本、退伍令壹張│││││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電子執照壹張│││││司存摺1本、聯邦商業銀行股││、大眾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已實││股份有限公司存│││││際合法發還)、黑色女用手提││摺壹本、中國信│││││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傅││託商業銀行股份│││││如鳳兒子林群貿所有之兆豐國││有限公司存摺壹│││││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本、板信商業銀│││││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退伍令1張、電子執││存摺壹本、臺灣│││││照1張、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中小企業銀行股│││││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份有限公司存摺│││││傅如鳳女兒林柔賢所有之中華││壹本、車牌號碼│││││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XD5-333號重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車鑰匙壹支、印│││││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章貳枚及現金合│││││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板信商││計新臺幣壹萬伍│││││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仟柒佰肆拾壹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均沒收,於全│││││公司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部或一部不能沒│││││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及金融││收或不宜執行沒│││││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收時,均追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額。│││││鑰匙1支、印章2枚、一卡通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3│105年2月│高雄市苓雅區│楊瑞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扣案楊瑞明所有││(即│28日14時│三多一路151│點,徒手取走朱思穎所保管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之犯罪所得即玉││起訴│50分前某│巷50弄23號2│朱雲翔(即朱思穎祖父)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質印章壹枚、中││書附│時許│樓陽台│之玉質印章1枚及中華郵政股│算壹日。│華郵政股份有限││表編│││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朱政鴻││公司存摺壹本、││號三│││(即朱思穎父親)所有之中華││中華民國技術證││)│││民國技術證1張、全民健康保││壹張、全民健康│││││險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保險卡壹張、AN│││││1支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YCALL牌行動電│││││離開現場。││話壹支,均沒收│││││││。│├──┼────┼──────┼─────────────┼───────────┼───────┤│4│105年4月│高雄市田寮區│楊瑞明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扣案楊瑞明所有││(即│28日2時│七星路附近某│地點,見石國箴所有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之犯罪所得即鑰││起訴│至3時之│廢棄工寮內│L7M-702號普通重型機車(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匙壹支沒收。││書附│間某時(││該機車原始鑰匙1支,業於105│算壹日。│││表編│起訴書誤││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遭發現││││號四│戴為「10││失竊,上開機車1輛已實際合││││)│5年4月27││法發還)停放在該地點,且上│││││日16時許││開機車上插有鑰匙1支(非該│││││」,應││機車原始鑰匙),認有機可趁│││││予更正)││,遂徒手以該鑰匙1支開啟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該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肆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汽機車駕照各貳張、││││喪葬公會會員證壹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黑色女用手提包壹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退伍令壹張、││││電子執照壹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車││││牌號碼XD5-333號重機車鑰匙壹支、印章貳枚││││及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2│玉質印章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壹││││本、中華民國技術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