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靖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間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6號│第17296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11號│104年度簡字第35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4年7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11號│104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5日│104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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