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聖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工程承攬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件(依附記2,視為本合約條款)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