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孫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火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29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子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前之某日,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 張雅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張雅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係原告
之姪子孫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明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原
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
」,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臺中銀
行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2號刑
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
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預見將其銀行
帳戶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
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損害,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4月19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