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炳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炳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石炳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其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數值為270ng/ml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增修公布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甫於107年5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續接徒刑之執行至107年7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7日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7年8月16日,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等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頁、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第9-10頁),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末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8月16日下午6時05分到場經警採尿檢驗後,發現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數值為2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就上開報告,針對嗎啡數值為270ng/ml部分,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覆稱略以:『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3日最新修正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270ng/ml、...因此判定為鴉片類陰性反應。二、...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因此...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270ng/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之存在,因此本案可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研究所109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900050030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從而,被告尿液之鑑定結果,應判定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以合理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情形存在,因此,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性質難認相同,不宜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無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無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又被告犯後先是全盤否認犯行(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承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偵卷第18、27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審理終結前始坦認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參本院卷第77-78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普通。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