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全方位食品百貨賣場(即千百樂大賣場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 謝艾凌 管領之桂格大燕麥片2罐及檯燈1組(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於109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李羿蓁 所經營之「發一五金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四孔有開關之延長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三)於109年2月22日18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陳姿蓉 擔任店長之「大東發襪子批發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襪子4雙及擦髮巾2條(合計價值為8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側背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李羿蓁於109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發現翁崇明又出現在上開「發一五金賣場」店內,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襪子4雙及擦髮巾2條等物(均已發還陳姿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蓉、李羿蓁、告訴人謝艾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
109年2月22日在「發一五金賣場」時,經被害人李羿蓁發現其疑似為先前同年月8日之竊嫌而報警。警方到場盤查被告時,被告即自行坦承有至「大東發襪子批發店」竊取物品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大東發襪子批發店」店長陳姿蓉、「發一五金賣場」店長李羿蓁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員警因先前之「發一五金賣場」竊盜案件盤查被告時,尚不知悉被告於「大東發襪子批發店」有竊盜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既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得之物,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告訴人謝艾凌、被害人李羿蓁早已報案,且警方亦已調閱相關監視器等節,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故縱被告事後坦承前開犯行,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3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自陳係因生活壓力過大而為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其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國中教師工作、月收入近6萬多元、已婚、有1名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平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相似,所竊之物均為生活用品,而被害人等遭侵害之法益,亦同屬財產法益,是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襪子4雙及擦髮巾2條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姿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之物,固同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千百樂大賣場有限公司、被害人李羿蓁達成調解,並各已賠償8,000元、1,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