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水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水勝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唐國隆 」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唐國隆」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竊取唐國隆印章1顆」更正為「
竊取唐國隆印章1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唐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盜蓋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即被告之父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第4279號偵卷第22頁至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唐國隆」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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