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梁志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21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73%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8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332,81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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