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何新台 被告 張賢彬 被告 張詮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1558、1559、1560、1561、1625、1628、1630、1632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詮億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張賢彬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33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賢彬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二人已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在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被告張賢彬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無償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已使減損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得受償之金額,甚至因此抵押權之設定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債權憑證、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1558、1559、1560、1561、1625、1628、1630、16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詮億:被告張詮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張賢彬為叔姪關係,被告自92至103年間,陸續借給張賢彬總共250萬元,故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被告有本票及簿子可以證明。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張賢彬:被告張賢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詮億、張賢彬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另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極之事實,因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抵押權人就確有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賢彬積欠原告本金2,079,33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而被告張賢彬、張詮億二人於103年
5月20日在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張賢彬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無償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債權憑證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1558、1559、1560、1561、1625、1628、1630、16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被告張詮億雖然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張賢彬,從92年到103年間伊陸陸續續借給張賢彬總共250萬元,有本票及簿子可以證明,伊下次再提出云云。惟查,被告張詮億於下次庭期即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亦未具狀陳報任何由被告張賢彬所簽立之本票及相關帳簿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法院佐參,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張詮億上揭所辯係屬真實。再查,被告張詮億陳稱伊從92年到103年間陸陸續續借給被告張賢彬總共250萬元云云,惟查,此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是擔保103年5月12日當天之金錢借貸的記載內容不符,被告張詮億復無就此不符情形提出任何說明,因此,被告張詮億辯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張賢彬250萬元云云,僅屬空言詞語,缺乏實據可佐,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張賢彬將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1558、1559、1560、1561、1625、1628、1630、1632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0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張詮億,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賢彬、張詮億二人於103年
5月20日就上揭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銓億 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