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OVANDA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OVANDAI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即於111年10月28日離境,且經2度向其外國地址送達傳喚未到案執行,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三、經查:㈠檢察官送達執行傳喚地址為受刑人越南址(經檢察官釋明),足見其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
㈡受刑人經偵查、本院簡易判決時,其當時居留地址雖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偵卷21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簡易判決書參照),惟檢方嗣後執行時,向人力仲介公司查詢受刑人所在,經仲介公司答覆受刑人先前已離去該居留處而成為失聯移工,嗣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遣送出國等節,有執緩1630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2撤緩142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28273734號函、本院113撤緩124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可參。從而,受刑人先前既然已經離去原桃園居留處而成為失聯移工,嗣經臺北收容所執行遣送出國,顯見其最後住所地並非原來工作之桃園居留處所。
四、綜上,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轄,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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