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