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祥榮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祥榮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7至9月間,其犯罪行為則分別為徒手竊取無人看管之他人所有抽水馬達、汽車鋁圈等物,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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