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被告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641,344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被告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於民國107至111年間有工程合作關係,被告已先行支付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361萬1,344元,惟原告於工程施作並驗收完畢後,業者已發還上開金錢予原告,原告卻無端扣留以下款項而未給付伊:1、洛韶107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2萬7,254元;2、太魯閣108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2萬2,224元;3、榮光社區工程之保固保證金57萬4,856元;4、東華大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7萬8,000元,以上合計361萬1,344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告提出之異議未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惟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經核屬實,而被告前於另案之警詢調查時稱:「(問:你或你父母親等人有無出資李義祥或其公司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標案或承攬工程?)我個人沒有,父母親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0頁),其妻 謝佩儒 於偵查中被問及是何人付薪水給林偉仁時,供稱:是老闆娘 吳沛育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義祥之妻),林偉仁在K51標案擔任東新的工地主任,不清楚為何他的薪水由義程(即原告)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73、74頁),亦足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工程合作關係,而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工程保證金收據、匯款回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開保證金之一部有匯款進入原告公司帳戶,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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