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四十五元
後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