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與與原告公司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卡。依雙方所訂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卡
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利息。被
告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間尚積欠原告公司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屢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答辯,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HONDA汽車車主申請HO
NDA卡專用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