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李捷 相對人蘇清號即新竹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清償,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取自第91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8日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