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羅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金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金龍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羅金龍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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