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
㈢、⒉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701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8年1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54,7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
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含協議書1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8年1月7日勞資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前揭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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