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江仁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㈠、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江仁道於民國94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97年05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0,798元整,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