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18號原告 薛家鈞 原告 蔡佩蓁 被告 薛新發 被告 薛學良 被告 薛國治 被告 薛博仁 被告 薛博夫 被告 薛百凱 被告 薛曾素珠 被告 薛條源 被告 薛朝宗 被告 薛朝信 被告 薛志麟 被告 薛杉輝 被告 薛杉寅 被告 薛杉旗 被告 薛杉昭 被告 薛天正 被告 薛逢富 被告 薛仁宏 被告 薛明德 被告 薛明俊 被告 薛富雄 被告 薛海龍 被告 薛賢修 被告 薛麗紋 被告 卓淑娥 被告 薛清茂 被告 薛清忠 被告 薛文正 被告 薛政煌 被告 薛裕堂 被告 胡薛綉金 被告 薛合 被告 薛玉花 被告 薛招治 被告 薛翔升 被告 薛朝和 被告 薛明泉 被告 薛明吉 被告 薛志瑞 被告 薛日昌 被告 薛日森 被告 薛濟懷 被告 薛重惠 被告 薛鴻敏 被告 薛明智 被告 薛耀豐 被告 薛耀昆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被告 薛宇宏 被告 薛耀庭 被告 薛仲亨 被告 薛郭勸 被告 李艷 被告 薛靜瑜 被告 薛百淇 被告 薛長榮 被告 薛景雄 被告 薛欽智 被告 薛光智 被告 薛淑紘 被告 薛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22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面積370㎡×原告請求持分(000000/898560+8595/898
560)=1,150,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