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淳
顏紹宇
被 告 張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
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使用持分為18.06/2264
,換算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雖曾於民國8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6月15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承租人如有意
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
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約。租約期屆滿後,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嗣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未再與原
告另定租約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雖已支付原告自94
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惟尚積欠原
告其自97年7月1日起迄至101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38,556元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係因為購買系爭房屋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約,然因系爭房屋多有瑕疵,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使
用系爭土地,而無庸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又被告於8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並
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
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
機關視為無意續約。租約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
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
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嗣
於94年7月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另定租約,而被告
已支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
金,嗣後系爭房屋已於101年10月間遭本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李若婷 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及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
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自94年7月1日迄至101年9月30日止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迄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
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第5條第4項、第8條規定
及佐以97年至101年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為16,746元,有
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1日起迄至10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
56元洵屬有據【計算式:16,746元×18.06平方公尺×3%
×4又3/12年=38,556元】。
㈡雖被告抗辯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且系爭房屋
並無辦理點交,是伊從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既自陳系爭房屋於拍
賣前係伊所有等語,是被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土
地,則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乙情應堪認定,復參以
被告亦自承伊將系爭房屋借予其朋友使用等語,益徵被告對
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8,5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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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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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88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268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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