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
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隨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61號被告蕭志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蕭志強與 許志銘 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許志銘住處,徒手竊取許志銘放置在其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嗣經許志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簿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及提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