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廷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E客棧網咖內,因醉意正酣,誤以為 張立翰 欺負幼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立翰臉部,將其壓制在地及拉扯其頭髮,致張立翰受有臉部、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廷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保護自己,沒有傷害意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翰、證人即同在現場之 鍾為 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60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43至5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