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佛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佛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載「各匯款10萬元、5萬元」應更正為「各匯款10萬零1元、5萬零1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表示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克到庭,並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5、119頁),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許佛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佛桃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日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向 莊孟坤 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其帳戶內,然莊孟坤一直無法提領,之後復向莊孟坤誆稱其帳號遭凍結,需沖值添加金額1倍始能解除,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要求莊孟坤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莊孟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8日22時11分、22時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孟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佛桃於偵訊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要將錢匯給我,叫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匯款」云云。
2
⑴告訴人莊孟坤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孟坤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莊孟坤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莊孟坤113年8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剩34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莊孟坤113年8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剩34元,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