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 張啟峰 、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月;被告徐宏勝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 吳志雄 達成和解,茲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告訴人 吳瑞華 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之母 夏秀里 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份附卷可憑(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卷第119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年7月
4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為另觸刑犯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號徐宏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張啟峰
徐宏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