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21號債權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鍾國文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必須當事人於行政契約上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始屬於該條文所稱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要件。若當事人並未於契約約定該一約定,不能以其他有關之文字逕認定當事人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而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行政訴訟法第305、306條及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務人OOO之入學志願書、債務人OOO之入學保證書各1份、債務人OOO、OOO之連帶保證書2份主張為行政契約,以該4份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然觀之上開入學志願書係記載「…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四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所填志願屬實。」;入學保證書記載:「…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連帶保證書記載:「…於修業期間有自動退學、因品操或逾假被勒令退學、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撤銷學籍等情形之一者,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學則第35條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核其內容前開內容,均未有記載「強制執行」或「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記載,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所謂之以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當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債權人所提之上開文書,既非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文書,且查無其他執行名義,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有執行名義,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