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3日前之某日止,乘甲○○家計陷入困難,急迫需用錢之際,在台東市甲○○住處,先後5次貸款予甲○○,其方式為每次貸予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除6000元利息,並要求甲○○開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供擔保,約定甲○○自借款日之翌日起,每日返還本息1000元,連續返還30日始算清償完畢,甲○○連續返還25日後,丁○○始可再度借新款項3萬元予甲○○,丁○○因此向甲○○取得月息高達百分之25之重利。
又於⑵丁○○又於95年3月28日,乘丙○○急迫需用錢之際,在丙○○台東市○○路住處,貸予丙○○3萬元,預扣6000元之利息,並要求丙○○開立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丁○○則自翌日起連續30日,連續30日每日向丙○○收取1000元本息,至95年4月27日止,取得月息高達25分之重利。
二、丁○○另行起意,於⑴95年6月24日,乘甲○○家計陷入困境,急迫需用錢之際,在台東市甲○○住處,貸予甲○○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並自95年6月25日起每日還1000元予丁○○,迄95年7月22日止,丁○○接續向甲○○取得39000元之本利,丁○○向甲○○取得月息超過百分之62.5之重利。又於⑵95年6月1日,乘丙○○急迫需用錢之際,貸款3萬元予丙○○,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並要求丙○○及其友人 徐國雄 各開立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丙○○每日返還本息1000元,連續返還30日,迄至95年8月間,丁○○已向丙○○收取15000元本息,迄至96年5、6月,丁○○又再度向丙○○收取19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再度於⑶95年8月9日,乘乙○○急迫需錢之際,貸予乙○○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並要求乙○○開立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丁○○則須自翌日起連續30日,每日向乙○○收取1000元本息,取得月息高達25分之重利,乙○○並於95年8月10日支付1000元予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95年8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及丁○○所使用之ZD-5480號汽車,當場扣得丙○○、徐國雄及乙○○簽發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予丙○○及乙○○,且借3萬元,預扣6000元,日付1000元清償還30日」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借款予甲○○,未向債務人收重利」云云。
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及乙○○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乙○○、徐國雄及丙○○名身分證影本、乙○○名義本票1紙、丙○○名義本票2紙及徐國雄名義本票1紙及甲○○所提蒐證照片附卷足稽,且被害人甲○○所述,核與被害人甲○○、丙○○之陳述相符,若非向被告借過錢,豈可能如此巧合?況依被害人陳述及被告所供,實貸24000元,30日即要還30000元,月息高達百分之25,換算成年利則為百分之300,足徵,此為重利剝削,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時期,自應就被告95年7月1日前後行為,及所應適用之新舊法作比較。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罪,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重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比較新舊法既無有利或不利,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為罰金提高標準適用之準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亦於本次修法時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始完成之行為,即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於95年6月30日前收受重利之行為,若依舊法之規定,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依新法,則須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收受重利之行為,即應適用數罪併罰規定。
(四)、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120日,惟此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5條第6款,為定執行刑依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述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⑴及⑵之行為時間,其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雖發生於00年
0月0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惟因被告接續收受重利之行為,則延續至95年7月1日後始終止,則揆諸最告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謂「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事實欄二⑴及⑵之行為完成時,既已廢除連續犯規定,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即應依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處斷,先此敘明。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連續重利,與事實欄二⑴、⑵及⑶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及二⑴、⑵與⑶之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⑴及二⑶所示之各罪,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二⑵之行為,因被告於96年5、6月間,再度向被害人丙○○收取本息,足徵,被告對被害人丙○○之犯罪時間,持續至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指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後,仍接續實施,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復按,裁判確定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就事實欄二⑴及⑶之行為,既均可減刑,自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該事實欄二⑴及⑶之犯行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二⑵不得減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6款、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