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中玉
管俊雄
蔣弘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3月9日止,共分84期,每
月為1期,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明細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