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歆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歆惠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6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許明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筆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剎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黃歆惠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明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4根肋骨(第5到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胸腔變形之傷害。黃歆惠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 陳俊宏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25-26頁)。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黃歆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許明鴻: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923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6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6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陳俊宏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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