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瑩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乙○○、瑩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瑩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F0~T48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相對人應負│一五四五四元│總額:二九七一八元││擔部分│││├────────┼───────────┼───────────────┤│送達費用相對人應│二二三元│總額:四二八元(聲請人誤載為││負擔部分││五一○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含確定證明送達)│├────────┼───────────┼───────────────┤│合計│一五八一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