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李妙芬 相對人 楊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地政規費4,150元,惟上開判決僅就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778元,其餘未於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支出地政規費4,150元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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