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謝東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裕
廖紋毅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8日雲監裁字第裁72-Z6A023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東旭於民國(下同)101年08月11日下午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9公里處,因有駕車行駛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23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0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Z6A0120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惟事故當時車流量大,走走停停,並非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而追撞,係因前車已迅速往前行駛,而與前車已有相當長一段距離,原告擔心其他車道車輛插進來,故而加速前進,又同時間原告亦注意其他車道上之車輛,當時視線並非在前車,而係在右線車道上車輛,故一直注意旁車方向燈,未料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又再次塞車,致前車又停止,我未及時發現,待原告發現前車早已停止時,已來不及,因而不慎追撞前車,後經高工局員警到場處理,隨後製作筆錄,然員警以其經驗初判,係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故而追撞,但經向員警說明原委,員警仍用其自以為是的錯誤判斷來處理。又事故發生後,原告趕緊聯繫保險公司免費拖救服務到場拖吊,但與員警一同前來之拖吊車未經詢問原告意見,即逕自將車輛拖離現場,致原告損失3,300元之拖吊費用,顯有為作業方便,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處,故原處分未慮及此即開單舉發顯有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林國豪 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邱仁洪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陳述初步研判肇事經過。爰依法舉發原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他車肇事,並無不當。又當時於該路段亦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舉發,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事故拖吊疑義,因本案事故發生於內側車道,處理員
警為維護交通順暢及防止危害發生,按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誤載為第4款)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及同條第2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予以排除,並無不妥,又高速公路營業之拖救車輛管理,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權責,有關高速公路拖救費率係依據該局所訂定之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收費,並可索取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保障,惟警方並不介入費用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
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駛公
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國豪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車速較慢或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即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查原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深坑出發往南行駛,欲前往桃園市○○○○○道,行駛至肇事路段路況車多走走停停,我發現前方車減速停下來時,我立即踩煞車還是煞車不及追撞5507-KN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前台車何時停下來的,我沒有注意到,那時塞車走走停停,雖然我與前台車距離不只有一台半小型車的距離,當時車速差不多30公里左右,在我的車子距離前台車很近時,我才看到前台車,之後我踩煞車,但車子仍撞上去,而且撞的力道還蠻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反面)。而觀諸原告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雖路況車多,然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告既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減速駕駛,並同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不慎撞上前車。至於原告雖供陳已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慢速行駛,但原告當時既明知案發路段前方已有壅塞情形,原告必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行進、停止之反應,及仍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前面車子何時停下來的,我沒有注意到,我的車子距離前面車子很近時,我才看到前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原告當時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迨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前車肇事,足認原告駕車行進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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